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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初稿)
发布时间:2015-03-04 访问次数:1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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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初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根据】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条例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对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及对其监督管理,除适用本条例外,还应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生产经营基本原则】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第四条【监督管理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民族事务、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保障与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有关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生产经营场所、食品安全培训等方面,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鼓励、支持和引导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健康发展。

第六条【行业协会】  鼓励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

第七条【舆论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依法真实、公正地报道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信息,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社会共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并实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咨询、投诉、举报、奖励和保护举报人等方面的工作制度,推动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管理

 

第九条【登记制度】  对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实行登记管理。生产加工食品的小作坊在开业经营前应当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十条【申请登记条件】 食品小作坊申请登记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合法固定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食品原料处理与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分开设置;

(四)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办法】  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报经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初步审查意见后,向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核申请人的申请,决定是否准予其从事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活动。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标明生产加工范围和产品包装形式。食品小作坊应当按照登记的食品品种范围和包装形式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具体管理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目录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提出本地区允许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具体要求,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食品目录根据实际实行动态调整。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本地区允许生产的食品目录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十三条【标准制定与食品检验】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食品安全标准。没有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十四条【生产加工规范】  食品小作坊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有效健康证明,加工操作时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二)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四)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五)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或者变质的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对人体安全、无害;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进货查验和食品销售记录】  食品小作坊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索要有关购销凭证或者证明,确保食品原料可追溯;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和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相关记录、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食品添加剂管理】  食品小作坊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十七条【食品包装标识】  食品小作坊应当使用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包装生产加工的食品,并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小作坊食品”字样、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或者配料表、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对难以包装和标识的食品,应当在盛放该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贴标或挂牌等方式标明相关信息。

生产加工预包装食品的,还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  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加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以餐厨废弃物或废弃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或者以此类油脂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三)将回收的食品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

(四)在生产加工场所存放与其生产加工的食品无关的非食用物质和个人生活用品;

(五)为掩盖食品腐败变质,掩盖食品本身或者生产加工过程中的质量缺陷,或者以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

(六)伪造、变造、冒用食品许可证、登记证标志、编号、产品包装、标签或者标识及其他证明材料生产加工食品;

(七)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和其他食品小作坊的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八)生产加工省人民政府为防病、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九条【停产报告】  食品小作坊在登记证有效期内连续停产三个月以上的,在恢复生产前七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食品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条件进行核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其整改;经整改达到要求的,方可恢复生产加工。

第二十条【公开制度】  食品小作坊应当向社会公开承诺依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并根据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明确承诺的内容。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营业执照、食品安全承诺书、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生产使用的原辅料的供货者的主要信息。

第二十一条【店铺食品销售】  食品小作坊可以在其生产加工场所以店铺形式销售其生产加工的食品。

第二十二条【服务鼓励条款】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适合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集中区域,并予以统筹安排;鼓励食品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进入集中区域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三章 食品摊贩管理

 

第二十三条【摊贩经营区域时段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城市管理方面的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划定区域和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

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不得划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

第二十四条【规划信息公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划定的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区域和时段的规划设置、具体位置、摊位数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食品摊贩实行登记】  对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具体登记程序和要求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办理食品摊贩登记。

第二十六条【登记制度主要要求】  食品摊贩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食品摊贩登记卡后,方可在划定区域和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申请食品摊贩登记卡,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及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二)拟经营食品类别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来源的说明;

(三)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食品摊贩登记申请时,根据划定区域的摊位实际可容纳数,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予以安排,并向社会公布。

食品摊贩经营登记卡应当载明经营者的姓名、经营品种、经营地址、经营时段和登记卡有效期等基本信息。

食品摊贩登记卡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登记部门提出延续申请。登记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食品摊贩登记卡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登记卡办理。

第二十七条【信息告知与人员明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登记的食品摊贩信息及时告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明确人员负责食品摊贩经营秩序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登记卡和健康证公示】  食品摊贩应当在其摊位明显位置张挂食品摊贩登记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摊贩登记卡不得伪造、转让、涂改、出租、出借。

第二十九条【摊贩经营一般要求】  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相应的制售食品的设备、设施以及防尘、防蝇等卫生防护设施;

(二)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工用具无毒无害,保持清洁。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集中消毒餐饮具;

(三)提供即食食品的,应当根据食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加热、保温或者冷藏设备;

(四)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对人体安全、无害;

(七)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八)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九)经营者、管理者知晓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

第三十条【禁止行为】  食品摊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五)、(八)项规定的行为;

(二)经营凉菜、生食海产品、散装酒、现榨饮料、现制乳制品、冷加工食品和裱花蛋糕;

(三)经营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三十一条【食品采购票证留存】  食品摊贩应当留存载有所采购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信息的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二条【流动摊贩违法经营查处】  对于在划定的区域和时段以外,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流动食品摊贩违法经营食品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承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依法查处。

前款中所称的流动食品摊贩,是指在划定区域外,以肩挑贩卖、活动摊架或者各种车辆从事食品销售、食品现场制售的经营者。

第三十三条【配合区域变更】  划定的区域不再用作食品摊贩经营的,食品摊贩应当配合登记部门办理登记卡变更或注销手续,并退出该区域。

第三十四条【服务引导条款】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加强适宜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区域建设,完善配套设施,制定相关激励措施,引导食品摊贩逐步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组织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行综合治理。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应当包括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和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抽样检验内容。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纳入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范围。

第三十六条【监管措施】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和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七条【日常监督检查】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对于不再符合登记条件的食品小作坊,应当撤销其相关登记;对于存在严重违法情形的食品摊贩,应当建议登记部门取消其登记。

第三十八条【镇街食品安全工作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组建食品安全信息员队伍,开展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信息采集工作,督促指导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法生产经营时,应当及时制止,告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配合处理。

第三十九条【人员培训】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免费食品安全培训。组织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培训需要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协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予以协助。

第四十条【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的事项】  下列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章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和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监督抽检,以及被抽检的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对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需要申请复检的;

(二)允许入场经营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的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要求和法律责任;

(三)经营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和允许其入网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要求和法律责任;

(四)组织实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五)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的处理;

(六)因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置。

对消费者投诉举报较多、本地区消费量大和食品安全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加强监督抽检。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未依法进行召回或停止经营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一条【餐厨废弃物处理】  对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禁止将餐厨废弃物回流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

第四十二条【违法惩戒公示】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载有其姓名或名称、主要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结果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等内容的公示书张贴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期间为自公示书作出之日起60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不得擅自揭除、撕毁、遮挡、污损公示书。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公示。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存在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电视、报刊、互联网、广播等媒体予以曝光。

第四十三条【调查处罚期间暂停受理注销申请】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或者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尚未完全履行处罚决定的,登记部门应当暂停受理其变更、注销等申请事项。

第四十四条【信用管理与分类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和信用记录等情况,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

第四十五条【信息公布通报报告会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准确、及时、客观地公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监督抽检、风险监测、事故及处理等方面的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通报、报告工作,必要时应当与相关部门进行会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未经登记从事小作坊食品生产加工】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登记但未登记而从事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食品,下同)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按前款高限处罚,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四十七条【虚假申报、骗取食品小作坊登记】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由发证部门撤销其已经取得的登记证,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予受理相关责任人或者单位提出的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

第四十八条【小作坊超出登记范围和允许目录生产】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超出登记的生产加工范围或者允许生产的食品目录范围生产加工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该食品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法律及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5年内不予受理相关责任人或者单位提出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和登记申请: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二)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肉类及其制品生产加工食品;

(三)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生产加工食品;

(四)在生产加工的食品中添加药品;

(五)生产加工省人民政府为防病、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摊贩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00元的,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部门取消其登记,5年内不予受理相关责任人提出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和登记申请。

第五十条【较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一)生产加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二)生产加工过程中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三)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或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四)生产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发现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 

(六)虚假标注或者篡改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

(七)以餐厨废弃物或废弃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或者以此类油脂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八)将回收的食品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

(九)为掩盖食品腐败变质,掩盖食品本身或者生产加工过程中的质量缺陷,或者以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

(十)伪造、变造、冒用登记证标志、编号、产品包装、标签或者标识及其他证明材料生产加工食品;

(十一)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和其他食品小作坊的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十二)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食品摊贩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00元的,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由登记部门取消其登记。

第五十一条【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一)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食品;

(二)生产加工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者标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食品;

(三)连续停产超过规定期限,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核查或者责令整改未达到要求,即恢复生产加工食品;

(四)生产加工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生产加工的食品的标签、标识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食品摊贩有前款第(一)、(四)项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00元的,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由登记部门取消其登记。

第五十二条【食品摊贩应登记未登记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登记但未登记而从事食品摊贩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及其原料,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第五十三条【食品摊贩超范围经营的处罚】  食品摊贩经营本条例规定的其不得经营的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及其原料,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由登记部门取消其登记。

第五十四条【违法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取消登记。

前款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及不符合要求的洗涤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或者食品小作坊在其生产加工场所存放与其生产加工食品无关的非食用物质的,应当没收该产品或者物质。

第五十六条【抗拒执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躲避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抽验、事故调查和风险监测的,或者隐匿、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启用、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损毁被查封、扣押的场所或者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予以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食品小作坊,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取消登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免责情形】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或者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

第五十八条【派出机构处罚权限】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有权作出本条例规定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和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从业禁止规定】  食品小作坊被吊销登记证或者食品摊贩被取消登记的,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条【政府监管部门及其人员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履行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一条【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界定】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简单,依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包括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划定的区域内摆摊设点从事预包装或者散装食品销售和现场制售食品活动的经营者以及流动食品摊贩。

第六十三条【有关工作衔接】  在本条例实施前已有的食品小作坊,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在本条例实施前已有的食品摊贩,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办理食品摊贩经营登记卡。

第六十四条【办证格式和费用】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和食品摊贩经营登记卡以及相关文书格式,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有关部门自行印制。

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和食品摊贩经营登记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五条【施行起始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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