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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场监管局关于规范市场调节价医疗服务价格行为的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20-03-10 访问次数:486

苏市监规〔2020〕2号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医疗卫生机构市场调节价医疗服务价格行为,保障消费者和医疗卫生机构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根据《价格法》《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江苏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所发生的市场调节价医疗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和非公立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医疗卫生机构市场调节价医疗服务价格行为包括: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价格管理权限放开的医疗服务项目和特需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行为;非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价格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按照现行级别管辖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市场调节价医疗服务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市场调节价医疗服务价格行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以合理的医疗服务成本为基础,体现医疗服务技术含量、医疗风险程度,兼顾市场供求,综合考虑群众、医保的承受能力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自主合理定价。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和自愿原则,按照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提供服务。特需医疗服务必须在保障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开展,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强制或诱导患者选择特需服务。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市场调节价医疗服务价格告知制度,向社会及时、准确发布价格信息。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通过电子触摸屏、显示屏、公示栏、公示牌等方式公示市场调节价医疗服务项目名称、内容和价格等内容;应当公布本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电话和市场监管部门12315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市场调节价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制度,如实、准确记录价格情况,完整保留相关资料,自觉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执行相关价格政策措施,发现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市场调节价医疗服务应当自觉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所需资料。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江苏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一)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与价格公示制度;

(二)公立医疗卫生机构自行设立市场调节价医疗服务项目并收取费用;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扰乱市场秩序;

(四)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五)采取任何形式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对象接受服务项目;

(六)未经消费者同意,或在公示内容以外,擅自扩大服务范围并收取相关费用;

(七)未经消费者同意,或在公示内容以外,擅自减少服务内容或降低服务标准;

(八)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医疗卫生机构价格行为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由省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反垄断法》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市场调节价医疗服务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对价格违法典型案件应当上报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公开通报曝光。

第十二条   省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医疗服务行业情况,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机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价格失信与医保支付价格信息的共享与联合惩戒机制。

第十三条   省市场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场调节价医疗服务价格上涨较快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的、出现社会集中反映的价格问题的,应当及时告知省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价格诚信记录不良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采取函告、约谈、公告等方式提醒告诫,加强行政指导。

第十五条   鼓励消费者和相关组织对市场调节价医疗服务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畅通渠道,依法受理和查处价格举报投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则,引导医疗卫生机构依法公平竞争,规范价格行为,共同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的指导,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引导和督促医疗卫生机构依法诚信经营,开展公平竞争。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0年4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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